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1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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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3 月中旬某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民族社區旁,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鍾文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離現場。

嗣於104 年7 月3 日14時30分許,陳國樑騎乘該腳踏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一路與明星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已發還鍾文宏)。

案經鍾文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文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物及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所竊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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