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5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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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宜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於104年4月14日10時18分許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4月14日10時18分許,因竊盜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接受新收容人入監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110 ng/ml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宜靜固坦承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最後1 次施用毒品是在104 年4 月1 日云云。

經查: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㈡被告於104 年4 月14日10時18分許於監所內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下稱該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10ng/ml 、安非他命165ng/ml,有該中心104 年4 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驗總表1 份(委驗機構編號:0025號)、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呼號:025 號)各1 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乃被告同一遭公權力拘束期間所採集之尿液(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11時07分許為警查獲後,旋於同日12時21分許在臺東縣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為第一次採尿,嗣於另案送監執行後,於104 年4 月14日10時18分許,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接受第二次採尿),且檢驗結果數值呈現下降之趨勢(第一次採尿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185ng/ml、安非他命685ng/ml,第二次採尿結果,同前所述),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前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前案);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7 月、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之前案部分已於102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是被告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之前案部分既已於102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記取教訓,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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