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6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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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374號、第838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營之「○○○超商○○店」內,徒手竊取3C展示架上之馬卡龍圓角觸控筆1 支、行動電源及隨身碟各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997 元)得手,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嗣經店員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國際公司委由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於104 年3 月24日上午8 時2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營之「○○○五甲店」內,欲徒手竊取上址賣場2 樓3C電子產品區展示櫃內商品,惟因展示櫃上鎖,因而未能得逞。

嗣為該賣場安全課助理謝○○(起訴書誤載為「謝○○」)在賣場內發現黃彥霖行跡可疑,並調閱賣場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公司委由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一㈠所載事實,迭經被告黃彥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前鎮分局警卷第1 至3 頁、104 年度偵字第7374號卷第16至17頁、審易字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即「○○○超商○○店」店員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前鎮分局警卷第4 至7 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前鎮分局警卷第8 至11頁);

上開一㈡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鳳山分局警卷第2 至3 頁、104 年度偵字第8384號卷第6 頁、審易字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即○○公司安全課助理謝○○於警詢證述相符(見鳳山分局警卷第6 至7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上開一㈡所示犯行,因賣場3C商品展示櫃上鎖而未得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鳳山分局警卷第2 至3 頁),核與證人謝○○所述情節相符(見鳳山分局警卷第7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存卷可考(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嗣因3C商品展示櫃上鎖而未得逞,是被告尚未將所欲竊取之3C電子產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行為應屬未遂至明。

㈡核被告如上揭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上開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而如上開一㈡所示犯行,幸因商品展示櫃上鎖而未能得逞,復考量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非佳;

再斟酌其如上揭一㈠所竊馬卡龍圓角觸控筆1 支、行動電源及隨身碟各1 個等物,均未返還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18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相似,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6 月,是綜合考量其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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