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6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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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佳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3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5月5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益大飯店」5樓511號房,因警方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發現王佳齡在場,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在上址傳喚王佳齡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080 /ml,甲基安非他命16300ng/ml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佳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4181)各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8年7 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61 號、第1894號、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未能記取教訓,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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