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6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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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宗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慶宗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13時48分許飲酒後(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持釘棍毆打其父親周正夫,致周正夫受傷(所涉傷害直系尊親屬部分,未據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陳貴媚、林俊佑據報到場處理,陳貴媚經向在場之周慶宗胞兄周國智詢問事發經過後,即向周慶宗勸說,周慶宗頓時心生不滿,於同日14時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台語「肖查某」、「臭俗辣」等語辱罵陳貴媚,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慶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正夫於警詢、證人周國智、陳貴媚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值勤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員警陳貴媚於上揭時、地,處理傷害糾紛之勤務,有前述職務報告可證,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當場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足以貶損值勤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辱罵執勤員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周慶宗於104 年4 月27日14時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挖邱丟」之言語辱罵員警陳貴媚,而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就該等部分亦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惟查「挖邱丟」之台語涵意,係表示對方很囂張,並無貶損對方人格及社會評價,尚非侮辱性言語,故被告對值勤員警口出此語,難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用意,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被告之侮辱公務員犯行間,顯存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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