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7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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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君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曼秀雷敦AD軟膏貳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為:「劉庭君雖非以販賣藥品為業,本應注意日本產製之「曼秀雷敦AD軟膏」(商品包裝上印有『第2 類醫藥品』之漢字)並無無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字號或核准輸入、販賣之標示,且自藥品外包裝所載之製造廠商、使用文字等字樣,可認係屬外國製造,而屬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依法不得輸入、販賣」之記載;

另第8至9行應補充為:「以帳號『Z0000000000 』登入該網站,刊登前述『曼秀雷敦AD軟膏』照片之方式加以陳列,並於問與答賣家回覆:AD軟膏最後兩瓶一起帶走他《含運費新臺幣【下同】800 元》等語,以此方式陳列上開禁藥供不特定人選購。」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所稱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曼秀雷敦AD軟膏2 瓶」,既標明係日本製造,且外包裝上標有「第2 類醫藥品」之記載,然無我國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字號,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

三、核被告劉庭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因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於電腦網際網路上刊登陳列前揭藥品以求售之訊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茲審酌被告過失於前述拍賣網站陳列並意圖販賣前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膏,對該藥膏之成分及療效均無專業把關之情形下,對購買而使用者之身體健康存在一定風險,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而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扣案之曼秀雷敦AD軟膏2瓶,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之規定,其中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

另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5026 號刑事決議,亦認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倘偽藥及禁藥並未立法禁止持有者,即非屬違禁物,惟倘係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不得併諭知沒入銷燬之。

準此,扣案之「曼秀雷敦AD軟膏」,屬未經我國衛生署核准輸入、進口之禁藥,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扣案物品尚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之規定宣告沒入銷燬,仍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40號
被 告 劉庭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君本應注意日本產製之「曼秀雷敦AD軟膏」(商品包裝上印有「第2 類醫藥品」之漢字)並無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販賣之標示,依法不得輸入、販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於民國104年1月6日自日本攜帶入境供自用之「曼秀雷敦AD軟膏」剩餘之2瓶,於104年2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20樓之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 」登入該網站刊登販售廣告之方式,陳列上開禁藥供不特定人選購。
嗣為警發現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列印畫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賣廣告列印資料2紙、扣案禁藥照片30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
請斟酌被告所為情節輕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情,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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