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7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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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銘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至24日間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福德祠活動中心附近,發現原屬陳鴻山所有,於103 年10月23日20時20分許,遭竊之三星牌NOTE3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予撿拾而持有之,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於拾取後未幾旋予以侵占入己。

嗣陳鴻山察覺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手機序號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陳鴻山),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鴻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開手機遭竊,顯係悖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自難謂為遺失物,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復考量所侵占之手機已由被害人陳鴻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稍減輕;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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