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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其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標示毛重共計:陸點玖公克,驗前淨重共計:伍點肆捌伍公克,驗後淨重共計:伍點肆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第9行:「並103年5月12日凌晨3時許」應更正為:「103年5月12日凌晨3時許」之記載;
又最末行應補充為:「蔡其璋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蔡其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3 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蔡其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
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嚴加懲罰;
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6包(標示毛重:6.9公克;驗前淨重共計:5.485公克公克;
驗後淨重共計:5.461公克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10408-1號至10408-6號檢驗報告各1 份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
┌──┬─────┬─────┬─────┐
│編號│標示毛重 │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 │
├──┼─────┼─────┼─────┤
│ 1 │1.8公克 │1.529公克 │1.525公克 │
├──┼─────┼─────┼─────┤
│ 2 │3.0公克 │2.678公克 │2.674公克 │
├──┼─────┼─────┼─────┤
│ 3 │1.1公克 │0.824公克 │0.820公克 │
├──┼─────┼─────┼─────┤
│ 4 │0.4公克 │0.218公克 │0.214公克 │
├──┼─────┼─────┼─────┤
│ 5 │0.3公克 │0.155公克 │0.151公克 │
├──┼─────┼─────┼─────┤
│ 6 │0.3公克 │0.081公克 │0.077公克 │
├──┼─────┼─────┼─────┤
│總計│6.9公克 │5.485公克 │5.461公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
被 告 蔡其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其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 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暉飯店」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蔡其璋於103 年5月12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與林森路口,與黃俊楠因故發生扭打,警方據報到場後將蔡其璋2 人帶回長明派出所,經蔡其璋同意搜索其所攜帶背包,當場查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其璋坦承不諱,又上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經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其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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