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9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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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華碩牌手機1支」應補充為:「華碩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茲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許碧瑤所遺失之手機後,竟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而擅予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約5,000 元),且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 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35號
被 告 施文聰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1(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聰於民國 104年5月18日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之乳製品冷藏櫃上,拾獲許碧瑤遺失在該處之華碩牌手機 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
嗣因許碧瑤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碧瑤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乙節,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手機為被告持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上開手機係被告於乳製品冷藏櫃上所取得,當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則上開手機應已脫離告訴人所得以管領、支配力之下,而屬遺失物性質,被告係以拾獲遺失物後侵占入己,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破壞告訴人既存之持有狀態之竊盜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侵占遺失物犯嫌部分,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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