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199,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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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秉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泡棉1 捲、修眉刀1 組、計算機1 台、鐵釘1 包及橘色原子筆1 支(價值分別新臺幣【下同】135 元、49元、199 元、20元及30元,共計433 元),藏入所攜帶之肩背包內而竊取得手。

嗣其欲離開該店之際,因觸動防盜感應裝置而遭該店大夜班主任洪藝容發覺,並請蔡秉均確認是否尚有其他商品未結帳,蔡秉君僅自肩背包中取出上開竊得之泡棉1 捲,然因泡棉上並無防盜條碼,應無觸動防盜裝置之虞,洪藝容遂請蔡秉君打開所攜肩背包以供確認,惟蔡秉君拒絕配合,並佯稱欲繼續購物而將上開竊得之其餘物品(即修眉刀1 組、計算機1 台、鐵釘1 包及橘色原子筆1 支)隨手置於該店1 樓貨架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泡棉1 捲(已發還洪藝容),而悉上情。

案經洪藝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聲請書誤載為案經李翊銘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應予更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泡棉1 捲,且未予結帳即欲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泡棉是伊忘了結帳;

伊本來想買橘色原子筆,後來又不想買,就把原子筆丟在1 樓12號貨架上;

計算機是告訴代理人洪藝容自己從其他貨架拿過來,卻說是伊丟在那裡的;

伊沒拿鐵釘及修眉刀云云。

經查: ㈠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泡棉1 捲藏入所攜帶之肩背包內,尚未結帳即欲離開上址商店,惟因觸動防盜感應裝置而遭告訴代理人發覺,被告始自所攜肩背包內取出泡棉1 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紊詳,復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寶宸生活館有限公司委任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伊把泡棉放在所攜肩背包內忘記結帳云云,惟被告既自陳當日另購買漂白水、尺、鐵鎚及3 箱飲料(見警卷第2 頁),而3箱飲料係由店員協助其搬至櫃檯結帳之情,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衡諸其購買物品之數量,應無忘記結帳之可能。

此外,泡棉1 捲所占空間不大,被告未將泡棉與結帳貨品放在一起,反將之連同前述之修眉刀、計算機、鐵釘及原子筆,藏放至其所攜肩背包內且未予結帳,顯見被告自始對該泡棉即無購買之意,而係出於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 被告雖另辯稱:伊本來想買橘色原子筆,後來又不想買,就把原子筆丟在1 樓12號貨架上;

計算機是告訴代理人自己從其他貨架拿過來,卻說是伊丟在那裡的;

伊沒拿鐵釘及修眉刀云云。

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修眉刀1 組、計算機1 台、鐵釘1 包及橘色原子筆1 支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結完帳走出去時,防盜門就響了,其請被告回來,並問被告有無東西未結帳,被告當場主動拿出泡棉,但泡棉沒有條碼,防盜門會響表示被告身上還有其他店內商品,其有請被告把包包拿去防盜門試一試,但被告堅決表示不要,並說要再繼續逛,其遂請店員跟著被告,其當時看螢幕,有看到被告把包包裡面的東西丟在賣場貨架上,經清點後有修眉刀1 組、計算機1 台、鐵釘1 包及原子筆1 枝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

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值大夜班之店員)陳天文證述:被告第一次走出門口時,警報器響起,被告從皮包內拿出泡棉,說忘記結帳,但泡棉並不會觸發警報器,所以其與告訴代理人懷疑被告皮包內還有其他店內物品,其本欲確認被告皮包,但被告不願意,又走回店內,其跟在被告後面,有看到被告在翻皮包,然後在其轉頭一瞬間,看回貨架上時,出現了原來不屬於貨架上的修眉刀、計算機、鐵釘及原子筆,所以其與告訴代理人才合理懷疑被告偷了這些東西之情節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衡以證人洪藝容、陳天文證述之情節彼此一致,且證人洪藝容、陳天文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仇隙或恩怨,當無故意入被告於罪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前揭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竊取修眉刀1 組、計算機1 台、鐵釘1 包及橘色原子筆1 支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將泡棉、修眉刀、計算機、鐵釘、原子筆放入所攜肩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攜出賣場乙情,業如前述,是其顯已破壞該店對上開物品之持有狀態,並建立起自己之持有狀態甚明,縱被告事後將各該物品放回貨架上,亦不影響其竊盜犯行既遂之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共433 元),且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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