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20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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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忠福於民國104年5月22日21時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統百貨內之「金冠晶水晶珠寶」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黑璧璽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3,250元),得手後隨即逃至大統百貨地下室之廁所內躲藏,惟經該店店長李聰慧發覺並前往地下室要求吳忠福返還,吳忠福乃將上開手鍊歸還,並逃離現場。

嗣經警到場處理,發覺吳忠福仍在附近遊蕩且符合竊嫌特徵,爰將吳忠福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吳忠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聰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開竊取物品業由被害人李聰慧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又被告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查,另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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