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20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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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 年4 月間某日起,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00 元或1000元不等之代價,受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竹大」之經營應召站成年男子,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而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因而與「竹大」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104 年5 月7 日15時前之某時,依「竹大」藉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李家琳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玫瑰精品汽車旅館」226 號房,與男客吳榮標以3500元代價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以性器進入成年女子性器至射精)之性交服務。

嗣經警於同日16時許,至該旅館實施臨檢,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李家琳、吳榮標,並循線查獲甲○○,扣得其與「竹大」聯繫用之HTC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家琳、吳榮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查紀錄表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蒐證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經查,被告固非上開應召站之主事者,然被告負責載送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就上開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與綽號「竹大」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媒介性交易集團之馬伕,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非媒介性交易集團之主要成員,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

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為「竹大」提供被告使用,係屬於「竹大」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至警方一併查扣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現金3500元、使用過保險套1 個、衛生紙1 捲,其中現金3500元,因證人李家琳尚未將該性交易所得交付予被告,則該筆現金顯非被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所得之物,而該行動電話為李家琳所有,使用過保險套、衛生紙均係在上址旅館房間內扣得等情,已據李家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故該行動電話、現金、保險套及衛生紙,均非被告或「竹大」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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