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20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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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得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得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瑞得係坐落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其使用。

蔡瑞得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月4 日前之某日,將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面,並開始興建鋼骨建物,將系爭土地作為倉庫使用,而違反系爭土地之分區管制使用計畫。

嗣高雄市政府察覺上情,於103 年8 月4 日9 時30分許,委由高雄市政府阿蓮區公所(下稱阿蓮區公所)派員前往稽查會勘發現上開違規使用情形,乃於103 年9月24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蔡瑞得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其於104年2 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詎蔡瑞得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並未於期限前恢復原狀,仍繼續興建完成鋼骨建物,經高雄市政府委由阿蓮區公所派員於104年3 月16日前往複勘,再於104 年3 月23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蔡瑞得12萬元,並限其於104 年4 月30日前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然高雄市政府委由阿蓮區公所派員於104 年5 月8 日再前往勘查,仍未恢復原狀。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用科科員鍾啟南於偵查時經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地○○○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高雄市阿蓮區公所高市○區○○○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違規地點照片、現況照片各1 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4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違反第2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違反所命仍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甚明。

又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處罰對象,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經縣市政府等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此為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對於違反行政法規所規定之行政義務者,課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處罰,如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僅能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此有前述系爭土地謄本之使用地類別、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照,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土地係管制用地,未經申請核准,仍決意興建鋼骨建物,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處以罰鍰外,並命應於所定期限恢復土地原狀,其既受行政處分而對系爭土地負有上開行政義務,復於所定期限故意不依所命為恢復土地原狀,自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四、本院審酌非都市土地分區計畫之擬定,無非參酌當地之地理環境、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所為製定之發展計畫,用以增進區域經濟發展並改善生活環境,倘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者不依管制使用土地,雖非立即危及該區域之經濟發展及資源利用,惟仍妨害國家整體土地規劃及管制,被告以前揭方式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限期令恢復原狀,逾期仍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顯無視政府公權力之存在及執行,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非素行不佳之人;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再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惟其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經高雄市政府向偵查機關舉發後,迄至偵訊時仍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此有104 年6 月8 日偵訊筆錄可證,本院依此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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