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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斌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孟子路口之統一超商前,與林忠信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林忠信「幹你娘,機歪」等語,足以貶損林忠信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又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林忠信左手臂,致林忠信受有左臂瘀青、左手擦傷等傷害。
案經林忠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信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黃進成、王美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現場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暨其勘驗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該院104 年2 月4 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急診創傷病歷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等解釋)。
本件被告於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孟子路口統一超商前辱罵告訴人,而該處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公然」之要件相符。
又「幹妳娘,機歪」等語,在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認知,係屬將人物化之輕蔑侮辱言語,亦屬不堪聞問之粗鄙穢語,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人格受辱,而貶損聽聞者之名譽及尊嚴評價。
故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對告訴人侮罵上開言語,自已構成公然侮辱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自持,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予克制情緒,恣意侮辱、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身心受創,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謂:被告於103 年12月6 日19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三小」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就此亦成立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 惟查台語「三小」,係「什麼」之粗鄙表達方式,雖具叫囂性質,然尚不足以貶損個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公然侮辱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間,存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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