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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63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5554號、第894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發犯竊盜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利用李OO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未上鎖之機會,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打開附表所示車輛之車門,竊取各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在附表編號4 所示車輛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陳建發左姆指指紋相符,並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上午8時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行車紀錄器(已發還張OO)、及附表編號6 所示衛星導航器各1台(已發還陳OO)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李OO、蔡OO、趙OO、李OO、張OO、陳OO、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李OO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至6頁;
蔡OO部分見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7至78頁及103年度偵字第247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頁;
趙OO部分見警一卷第36至37頁及偵一卷第27至29頁;
李OO部分見警一卷第47至49頁及偵一卷第28頁;
張OO部分見警一卷第89至90頁;
陳OO部分見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至3頁及偵一卷第44至46、51、55頁反面至5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2日(指紋)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扣案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27至35、38至42、46、50至66、69至72、75、79至85、92至93頁;
警二卷第13至17頁;
警三卷第9至13頁;
偵一卷第52 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6 次犯行之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再為本件犯行,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如附表編號5、6所示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見警一卷第92頁及偵一卷第56頁),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竊盜時間 │ │ │
│ ├──────────┤ 行竊方式 │ 罪刑 │
│號│ 竊盜地點 │ │ │
├─┼──────────┼───────────┼───────┤
│1 │ 103年6月4日 │徒手開啟李OO停放該處│陳建發犯竊盜罪│
│ │ 凌晨4時18分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處有期徒刑伍│
│ ├──────────┤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月,如易科罰金│
│ │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三 │衛星導航器1台(品牌: │,以新臺幣壹仟│
│ │ 街000號前 │GARMIN)及車用充電器1 │元折算壹日。 │
│ │ │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 │
│ │ │同〉1萬5000元)得手。 │ │
├─┼──────────┼───────────┼───────┤
│2 │ 103年8月14日 │徒手開啟蔡OO停放該處│陳建發犯竊盜罪│
│ │ 凌晨5時38分許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伍│
│ │ │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月,如易科罰金│
│ ├──────────┤內行車紀錄器1台(品牌 │,以新臺幣壹仟│
│ │ 雄市前金區鼎盛街 │:TRYWIN,價值約6000元│元折算壹日。 │
│ │ 00號前 │)得手。 │ │
├─┼──────────┼───────────┼───────┤
│3 │ 103年8月17日 │徒手開啟趙OO停放該處│陳建發犯竊盜罪│
│ │ 凌晨4時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處有期徒刑伍│
│ ├──────────┤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月,如易科罰金│
│ │高雄市前金區前金二街│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約 │,以新臺幣壹仟│
│ │48號前 │1800元)、衛星導航器1 │元折算壹日。 │
│ │ │台(價值約4900元)得手│ │
│ │ │。 │ │
├─┼──────────┼───────────┼───────┤
│4 │ 103年8月17日 │徒手開啟李OO停放該處│陳建發犯竊盜罪│
│ │ 凌晨4時34分許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處有期徒刑伍│
├─┼──────────┤業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月,如易科罰金│
│ │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內行車紀錄器2台(品牌 │,以新臺幣壹仟│
│ │00號之0前 │:GARMIN、掃瞄者,價值│元折算壹日。 │
│ │ │共約1萬7500元)及零錢 │ │
│ │ │300元得手。 │ │
├─┼──────────┼───────────┼───────┤
│5 │ 103年10月8日 │徒手開啟張OO停放該處│陳建發犯竊盜罪│
│ │ 晚間6時30分起至翌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處有期徒刑肆│
│ │ (9)日上午7時15分│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月,如易科罰金│
│ │ 間之某時許 │行車紀錄器1台(品牌: │,以新臺幣壹仟│
│ ├──────────┤MIO,已發還張OO)得 │元折算壹日。 │
│ │ 高雄市左營區光興街 │手。 │ │
│ │ 000巷00號前 │ │ │
├─┼──────────┼───────────┼───────┤
│6 │ 103年10月5日 │徒手開啟陳OO停放該處│陳建發犯竊盜罪│
│ │ 凌晨4時25分許 │之車牌號ZU-5957號自小│,處有期徒刑肆│
│ ├──────────┤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衛│月,如易科罰金│
│ │ 高雄市新興區信守街 │星導航器1台(品牌: │,以新臺幣壹仟│
│ │ 000號前 │GARMIN,價值約2000元)│元折算壹日。 │
│ │ │,已發還陳OO)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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