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246,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513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立強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白簽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立強於民國102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偕同其母親冉OO至OO不動產公司孟子店(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下稱OO孟子店),向售屋業務員楊OO表示要看右昌區段房屋,楊OO隨即開車搭載張立強、冉OO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看屋,迄於同日15時50分許抵達該屋後,冉OO停留在1樓,張立強則邀楊OO至4樓看景觀,並取出今彩539空白簽單4張(下稱前開簽單)要求楊OO以新臺幣2 萬元買下,惟因楊OO向張立強聲稱身上沒帶錢,必須回公司提領款項之情,張立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向楊OO恫稱:「今天不給錢的話,昨天才有一個被我解決掉了」等語(下稱前開恐嚇言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OO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楊OO於下樓之際乘機電請同事報警,並於楊OO搭載張立強與不知情之冉OO返回OO孟OO時,經警當場逮捕張立強而未得逞,並扣得前開簽單,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楊OO、冉OO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楊OO部分見警卷第5 頁及偵卷第15頁;

冉OO部分見警卷第3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簽單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20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卷第3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按刑法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要求證人楊OO購買前開簽單,並向其恫稱前開恐嚇言詞之際,已著手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嗣因被告遭警逮捕而未獲款項,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以前開恐嚇方式謀取不法財物,顯見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見本院審易緝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扣案前開簽單,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