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25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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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振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許振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聲請意旨所載方式詐騙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進而取得聲請意旨所列機車(詐欺取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造成仲信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963號
被 告 許振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福明知其無足夠資力給付機車之分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富鼎機車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佯稱願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485元,向仲信公司貸款支付上揭金額云云,並簽訂分期付款契約,約定分15期償還,履行全部分期款項始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分期付款期間不得處分上開機車,致仲信公司因而誤信許振福確有足夠資力按期繳付分期款項之真意,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間如數將款項撥款與上開特約商,並受讓上開債權,詎許振福於5 月1 日取得上開機車,旋於當日同樣在上開瑞祥街處,以新臺幣3 萬餘元賣與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得款供為己用,上開機車並於同年7 月間過戶與他人,嗣許振福僅繳付4 期分期款項即拒不繳付,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許振福均置之不理,仲信公司亦無法將上開機車追回,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振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哲信、王安琪到庭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廠商資料表、被告身份證件及機車行照影本、還款明細、催告函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該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科。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所簽訂者係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在締約之初,被告顯可預見若透過繳清分期款項即可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是其於購買並持有上開機車時,係以自始取得所有權而為占有之意,實非以為告訴人保管並持有而購買上開機車,故縱使在未清償全數分期款項前將上開機車加以處分,亦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其所為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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