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25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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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車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男性,毋須使用女用衣物,僅因滿足一己之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衣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

且前亦因相同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改,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所竊女用衣物均於查獲後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188號
被 告 邱車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8日1時30分許,在吳蘇玉蘋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住所前,徒手竊取吳蘇玉蘋所有、吊掛在屋前曬衣場之女用衣物9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現場,並將上開竊得衣物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內。
二、案經吳蘇玉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蘇玉蘋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共6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車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恒 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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