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255,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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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明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明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姚明亮雖預見率爾將自己申辦之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群登大飯店」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馬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馬蘭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馬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林宜潔、游季勵(原名陳季勵)、葉仁傑(下稱林宜潔等3 人)施用詐術,致林宜潔等3 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上開馬蘭郵局之帳戶。

嗣林宜潔等3 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姚明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其馬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年紀大不好找工作,打電話應徵外勤,對方自稱「嚴先生」,說薪水日領,從存摺提領,工作內容有點賭博性,他們會在飯店賭博,賭博款項匯入伊帳戶,伊提領出來後至飯店換代幣,再將代幣給公司,用以躲避警察追查,對方說要對伊徵信,伊就將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不清楚來拿證件的人是誰,伊有猶豫兩天,怕遇到詐騙,但想說帳戶裡面也沒有錢,名下也沒什麼財產,那時候急著找工作,覺得很好賺,不曉得他們會拿去詐騙其他人等語云云。

經查:㈠被告申辦馬蘭郵局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之馬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而告訴人林宜潔等3 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馬蘭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潔等3 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宜潔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游季勵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葉仁傑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參,且有上開馬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馬蘭郵局帳戶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

被告雖稱自己年紀大、急著找工作,然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況被告坦認所應徵之工作與賭博有關,由伊提供帳戶代收賭金以躲避警察追緝,而賭博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被告為貪圖利益,對該非法工作竟無任何推卻或抗拒,仍配合提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足見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時,即知悉並容任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非法進出款項使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甚明,此僅需一般社會經驗及法律常識即可知悉,被告實難以年紀大或急著找工作,而以思慮未深為由,推諉為不知。

復據被告供稱:伊係在上開群登飯店面試,對方用群登飯店的電話叫伊看飯店監視器畫面,看一下就結束,然後要伊出去見「偉哥」,交付提款卡,伊有怕遇到詐騙,但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足見其所稱應徵面試之過程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時,亦未曾查問對方之真實姓名、住居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以供索回提款卡等情,實與通常一般人應徵工作之經驗迥異,且被告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並告以密碼時,原已懷疑對方恐有詐騙之嫌,被告竟僅顧慮自己能否順利應徵工作,而將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㈢又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工作方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惟被告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所述,是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提款卡及密碼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

況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如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即屬有犯罪之故意,縱係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

因此,本件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緣由,致喪失意思之自主性,則其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馬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行為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作為,而為論斷,與被告因何提供帳戶相關資料之動機無涉,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尚不可採。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狀請求調查上開與其通聯之人到案,欲證明其確有應徵工作等情,惟被告為應徵上開工作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之事實已明,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馬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馬蘭郵局帳戶資料向告訴人林宜潔等3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馬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林宜潔等3 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宜潔等3 人詐欺取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亦造成告訴人林宜潔等3 人匯入被告上開馬蘭郵局帳戶共計58,987元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素行非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林宜潔等3 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有告訴人葉仁傑104 年10月13日陳報狀及告訴人林宜潔、游季勵之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犯後態度核屬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現罹有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以金錢賠償告訴人林宜潔等3 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已如前述,並獲得渠等之諒解而具狀表明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亦有告訴人林宜潔等3 人之刑事陳述狀各1 份存卷可佐,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號│      │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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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林宜潔│於103 年10月24日16時│103年10 │29,989元│
│  │      │36分許,致電林宜潔佯│月24日20│        │
│  │      │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時2分   │        │
│  │      │誤,變成要付12次的錢│        │        │
│  │      │,需以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取消,致林宜潔陷於錯│        │        │
│  │      │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2│游季勵│於103 年10月24日某時│103年10 │23,998元│
│  │      │許,致電游季勵佯稱:│月24日20│        │
│  │      │因網路購物之出貨人員│時22分許│        │
│  │      │疏失,誤植為12筆,需│        │        │
│  │      │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致陳季勵陷於錯誤,│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3│葉仁傑│於103 年10月24日18時│103年10 │5,000元 │
│  │      │許,佯於露天拍賣網站│月24日19│        │
│  │      │刊登拍賣全新奇美50吋│時54分許│        │
│  │      │LED 電視,致葉仁傑陷│        │        │
│  │      │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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