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27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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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4 日12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民生路舊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到案,主動供承其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

檢體編號:4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4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47)各1份在卷足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舉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 年內再犯」之要件,是不論被告日後施用毒品犯行相距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是否已逾5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6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7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揭4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4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4 年4 月4 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2 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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