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27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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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稚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稚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貳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稚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 月1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與崗山南街38巷附近之「來來KTV 」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涉他案件遭通緝,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來來KTV 」前緝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1.286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復於同日13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稚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3095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580ng/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5 月4 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408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I-104085)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參,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6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44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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