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28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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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永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2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採尿人口,經警通知於104 年1 月22日13時2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到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1.被告蘇永忠於104 年6 月29日警詢及104 年7 月15日偵查中之自白。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號)各1 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55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共2 罪)、3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20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檢驗報告出爐,確認被告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是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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