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29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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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貞
蔡金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73號、第80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貞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金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紹貞、蔡金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紹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下午5 時50分許、103 年4 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103 年4 月26日晚間6 時40分許、103 年5 月11日晚間7 時17分許,均由不知情之蔡金聰(涉嫌共同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搭載林紹貞前往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龍德超商後(蔡金聰前3 次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第4 次則騎乘蔡金聰下列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由林紹貞獨自進入上開超商內,每次均徒手竊取高粱酒3 瓶(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50 元),共得手4 次,並於每次得手後以外套反穿之方式包裹得手之高粱酒後離去。

嗣因龍德超商負責人鄒孟君發現店內物品短少,經調閱103年5 月11日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紹貞於103 年10月2 日下午5 時56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阿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林紹貞前往址設嘉義縣水上鄉○○街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再由林紹貞獨自進入後,徒手竊取麥卡倫12年純麥格蘭威士忌3 瓶(每瓶價值合計1,282 元),並以外套反穿之方式包裹得手之威士忌後,搭乘「阿昌」騎乘之機車離去。

嗣因店內員工發現店內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蔡金聰於103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時,見林穗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 萬元)之鑰匙未拔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離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103 年5 月23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路尋獲(已發還林穗先),並因警調查前開龍德超商竊案時,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紹貞、蔡金聰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德超商負責人鄒孟君、全聯福利中心店長李佳倚、證人即被害人林穗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12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有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監視錄影光碟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5頁、警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64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林紹貞與「阿昌」就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紹貞所犯竊盜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林紹貞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13號、97年度訴字第18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4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59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一案);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二案);

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三案);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第1854號、第26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51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四案)。

第一至四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蔡金聰則前於97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月、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5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林紹貞所竊取之酒類價值均非甚鉅、被告蔡金聰所竊得之機車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到庭表示,機車有找回,沒什麼損失,刑度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被告林紹貞事實一(一)部分之4 次竊盜犯行各量處拘役40日、就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量處拘役50日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蔡金聰事實一(三)部分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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