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30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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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05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標示毛重:零點參肆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肆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標示毛重:零點參肆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肆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參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8行:「另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102年間因妨害兵役、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6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

另倒數第2行至第3行:「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當場交出上開海洛因1 包供警查扣」應補充更正為:「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向員警自承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8月10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李偉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海洛因1 包,並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標示毛重:0.34公克,驗前淨重:0.149公克,驗後淨重:0.139公克),經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24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43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1 包粉末為第一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本件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705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
被 告 李偉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偉成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102 年間因妨害兵役、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之「金莎遊藝場」,以抵償借款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取得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3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陽明公園,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31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當場交出上開海洛因1 包供警查扣,並接受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偉成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
   │      │對照表(尿液代碼:岡│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104A238號)、台灣檢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
   │      │104年6月11日濫用藥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命之事實。          │
   │      │岡-104A238)各1份。 │                    │
   ├───┼──────────┼──────────┤
   │  3   │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物│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品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      │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洛因成分。          │
   │      │104年6月24日之濫用藥│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                    │
   │      │份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經法院判決確定,又犯│
   │      │正簡表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
   │      │                    │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偉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宛 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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