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32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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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立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705 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4 年5 月20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為警盤查,並至警所接受調查,其即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於同日9 時10分許,接受採集尿液送驗,自首並接受裁判,因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為警依法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4630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3420ng/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6 月15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118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118 )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前案);

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各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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