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34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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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9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仁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仁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整型達人」雜誌(售價新臺幣(下同)168 元)1 本攜入該店廁所內並藏放於衣服內而竊取得手,李仁欉步出廁所後,店員發覺有異予以質問,因李仁欉否認,店員劉艾姍為確認事發過程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李仁欉則趁機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艾珊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9 頁、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

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雖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然非全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取之物品僅價值百餘元,尚非甚鉅,事後並已將價金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陳述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目前仍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3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病患請假須知)之欠佳身心情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而獲得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罹患精神疾病需持續就醫治療,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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