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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家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於民國104年3月10日0時許」應補充為:「於民國104 年3月10日凌晨零時許」之記載;
另第9 至10行:「在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路與憲政路口」之記載;
又第13至14行:「(檢驗前總淨重70.366公克,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應補充為:「(檢驗前總淨重70.366公克、檢驗後總淨重為63.493公克,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之記載;
再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附卷可稽」應補充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5 份附卷可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家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且所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73.00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成分之咖啡包12包之驗前總淨重為70.366公克、檢驗後總淨重為63.493公克,所為係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其等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述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 包(含袋標示總毛重:94.55公克,驗前淨重:93.25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73.009公克《驗前淨重×純度78.29% 》,驗後淨重:93.184公克,驗後總純質淨重:72.954公克《驗後淨重×純度78.29%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04年4 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2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3所示之咖啡包12包(標示總重量:102.6 公克,均屬量微濃縮250 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之成分,有該院104年4月14日、104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281、34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
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又扣案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 只及咖啡包外包裝袋1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前述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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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重 量(公克)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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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愷他命(含包裝│含袋標示總毛重:玖拾肆點伍伍公克。│壹包│
│ │ │袋壹只) │驗前淨重:玖拾參點貳伍肆公克。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柒拾參點零零玖公克│ │
│ │ │ │(驗前淨重×純度78.29% )。 │ │
│ │ │ │驗後淨重:伍拾參點壹捌肆公克。 │ │
│ │ │ │驗後總純質淨重:柒拾貳點玖伍肆公克│ │
│ │ │ │(驗前淨重×純度78.29% )。 │ │
├──┼──┼───────┼─────────────────┼──┤
│ 2 │ │咖啡包(含包裝│驗前淨重:柒點貳參零公克。 │壹包│
│ │ │袋壹只) │驗後淨重:陸點陸捌參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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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咖啡包(含包裝│驗前淨重:陸點玖陸零公克。 │壹包│
│ │ │袋壹只) │驗後淨重:陸點參參伍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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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咖啡包(含包裝│驗前淨重:伍點柒玖伍公克 │壹包│
│ │ │袋壹只) │驗後淨重:伍點貳參捌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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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咖啡包(含包裝│驗前淨重:陸點玖柒捌公克 │壹包│
│ │ │袋壹只) │驗後淨重:陸點肆壹陸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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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咖啡包(含包裝│驗前淨重:伍點貳壹壹公克 │壹包│
│ │ │袋壹只) │驗後淨重:肆點陸肆壹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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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咖啡包(含包裝│驗前淨重:伍點玖柒參公克 │壹包│
│ │ │袋壹只) │驗後淨重:伍點肆參肆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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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咖啡包(含包裝│驗前淨重:陸點壹陸玖公克 │壹包│
│ │ │袋壹只) │驗後淨重:伍點伍陸伍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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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咖啡包(含包裝│驗前淨重:陸點陸玖玖公克 │壹包│
│ │ │袋壹只) │驗後淨重:陸點壹柒玖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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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咖啡包(含包裝│驗前淨重:肆點捌伍壹公克 │壹包│
│ │ │袋壹只) │驗後淨重:肆點貳玖貳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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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咖啡包(含包裝│驗前淨重:陸點零零肆公克 │壹包│
│ │ │袋壹只) │驗後淨重:伍點參玖陸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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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咖啡包(含包裝│驗前淨重:參點捌捌伍公克 │壹包│
│ │ │袋壹只) │驗後淨重:參點參肆玖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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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咖啡包(含包裝│驗前淨重:肆點陸壹壹公克 │壹包│
│ │ │袋壹只) │驗後淨重:參點玖陸伍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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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編號2至編號13之咖啡包,標示總重量:壹佰零貳點陸公克,均屬量微 │
│ │濃縮250倍檢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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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98號
被 告 田家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田家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月10日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央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成分之咖啡包12包,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04 年4月5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路與憲政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00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成分之咖啡包12包(檢驗前總淨重70.366公克,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 包,經送驗後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計算純度比例後,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73.009公克,另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成分之咖啡包12包,檢驗前總淨重為70.366公克,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家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之咖啡包12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 淑 雅
所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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