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39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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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04年5 月7日17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應更正為:「於104年5月7 日17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本件被告黃俊益固陳稱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在驗尿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於104年5 月7日17時4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單位採取初步檢驗(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765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確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另觀諸被告前揭經採集送驗之尿液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已高於標準閾值,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6月1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黃俊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嚴加懲罰;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
被 告 黃俊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俊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7日17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黃俊益為警方列管毒品人口,其於104年5月7日17時41分許,經警方通知到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詢之被告黃俊益固坦承上開尿液為其親自採集乙情,惟辯稱其並未施用毒品等語。
經查,被告所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 淑 雅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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