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40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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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圻貞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15號、第145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52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圻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國良(未據起訴)與莊圻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徐國良自民國102 年8 、9 月間之某日起,將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愛迪亞旅社」1 樓櫃臺後方之隔間闢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骰子、搬風球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僱請莊圻貞擔任賭場服務人員。

該賭場之賭博方式為每次由4 位賭客下場對賭麻將牌,以1 將4 圈、1 底300 元、1 台100 元之方式把玩,自摸者可向其他三家收取賭資,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賭資,最少每底300 元,每加1 台加收100 元,把玩1 將抽頭400 元,由前4 次自摸者支付抽頭金各100 元,並由莊圻貞負責收取抽頭金後轉交予徐國良以營利。

嗣於103 年2 月6 日21時4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適有賭客陳泳霖、李章成、莊保山、何添源在場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莊圻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泳霖、李章成、莊保山、何添源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292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徐國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02年8 、9 月間之某日起至103 年2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屬數個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各將之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較為適當,而各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5 月6 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徐國良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僅係受徐國良指示,參與情節較輕,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元之生活狀況(院四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收取且欲轉交給徐國良,顯為徐國良所有,且係被告及徐國良共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原則,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被告稱非其所有,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共犯徐國良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其中400 元為賭客陳泳霖所有、1600元為賭客李章成所有、3900元為賭客莊保山所有、900 元為賭客何添源所有,並非被告或徐國良所有,業據證人陳泳霖、李章成、莊保山、何添源供述在卷,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    稱                  │數            量│
├──┼─────────────┼────────┤
│ 1  │麻將牌                    │1 副            │
├──┼─────────────┼────────┤
│ 2  │骰子                      │3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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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搬風球                    │1 顆            │
├──┼─────────────┼────────┤
│ 4  │抽頭金                    │400 元          │
├──┼─────────────┼────────┤
│ 5  │賭資                      │6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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