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43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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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本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本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本明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凌晨0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之電線3 大綑(約重30公斤,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000 元)得逞,並將之置於上開機車之腳踏板後駛離現場。

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洪本明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時,因有可疑之閃躲行徑而為警上前攔檢盤查,洪本明旋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電線3 大綑(業已發還黃○○),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本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2年度審訴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2年度簡字第3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而於104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3月1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犯罪行為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涉案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坦認其有為前揭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乙節,除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4年6月18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104年度偵字第15152號卷第1頁正面)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常勞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之電線3 大綑,影響被害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警詢時自稱家境貧寒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詳警卷第1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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