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43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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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於104年4月27日16時許前不詳時間,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4 月27日16時許前某日,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之記載;

另第23行至第24行:「於104年4月27日14時許前不詳時間,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4月27日14時50分許前某日,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李昶毅、黃瀚可、陳文豪等3人及被害人林立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陳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詐騙集團成員雖於網路上刊登公眾均得觀看之販賣商品訊息對告訴人陳文豪、被害人林立竺等2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騙集團施詐術之方式並非有認識;

且以往詐騙者為取信於他人,彼此間大多具有實質上聲音、見面接觸、交往或了解對方一定資料等關係,被害人方會輕易陷於錯誤,故多以電話、見面方式為之,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會單以虛偽之購物網頁,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實有可疑,故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衡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受騙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2,015元;

復考量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共計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98號
被 告 陳雅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芳可預見詐欺集團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統一超商宏太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高雄康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104年4月26日16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李昶毅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昶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翌(27)日17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6998元匯至陳雅芳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於104年4月27日16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黃瀚可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瀚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7時25分許,將1萬7017元匯至陳雅芳上開郵局帳戶內;
(三)於104年4月27日16時許前不詳時間,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拍賣「hTc M9 32G金鑽銀手機」之訊息,嗣陳文豪於104年4月27日16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誤認賣家確有販賣真意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7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1萬元匯至陳雅芳上開郵局帳戶內;
(四)於104年4月27日14時許前不詳時間,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拍賣「平板電腦」之訊息,嗣林立竺於104年4月27日14時5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誤認賣家確有販賣真意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8000元匯至陳雅芳上開郵局帳戶內;
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昶毅、黃瀚可、陳文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雅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向銀行詢問申請貸款事宜,但因伊以前向銀行辦理的車貸有遲繳紀錄,致信用不良,銀行人員說無法辦理貸款,但因伊實在急需用錢,所以上網找借貸網頁,對方自稱「馬小姐」,說要伊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果款項下來,錢就會直接撥到伊帳戶內,但伊沒有提供擔保品,也沒有填寫貸款申請書,也不清楚確實貸款利率及還款方式為何,對方也沒有說何時會返還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開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被害人林立竺及告訴人李昶毅、黃瀚可、陳文豪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復有被害人林立竺及告訴人李昶毅、黃瀚可、陳文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被告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通訊方式向陌生業者辦理貸款,並以在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個人重要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難認其非可預見該辦理信用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甚明。
再被告自陳:伊有向銀行人員詢問過貸款事宜,因伊信用不良,所以無法成功核貸,才會想說要上網找借貸網站借錢,而對方也說只要提供提款卡正本就能借得到錢,伊因為急需用錢,又四處借不到錢,就交付提款卡給對方等語。
是其本身亦知不合理處,仍隨意交付該帳戶資料,再觀諸其欲申辦貸款,惟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另對於利息為何及確切還款方式與「馬小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無法說明,此實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
㈢揆以被告係成年有智識、且有職場工作經驗之人,且其於偵訊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顯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對於上述社會通常知識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未見其違逆而生疑卻步,反輕易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該陌生之不詳人士,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而被告案發時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猶輕率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等恣意使用,顯見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再其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俊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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