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45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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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614、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承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5 月6 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村0 巷0 號居所內,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另於104 年5 月19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19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3 巷口處,為警盤查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余承宗固坦認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且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等情,然辯稱:不記得於何時施用毒品云云。

經查:

(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

(二)被告分別於104 年5 月6 日19時35分許、同年月19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別達152,500ng/ml、39,220ng/ml ,安非他命數值達11,400ng/ml、6,040ng/ml,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 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104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5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82 )各1 份在卷可憑。

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分別於104年5 月6 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同年月19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居所內,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擔任臨時工(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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