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46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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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竊取施旻宏所有放在電話旁裱框1元美金紀念幣1枚」應補充為:「竊取施旻宏所有放在電話旁裱框1元美金紀念幣1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記載;

另第5行:「為被害人發現報警當場查獲」應補充為:「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施旻宏配偶以電話通知前開美金紀念幣遭竊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1 樓機車停車場前,在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內,發覺前開失竊美金紀念幣,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之記載」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處拘役10日、104 年度簡字第256號(共2罪)各判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20日(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自應嚴加懲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於警詢時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76號
被 告 王巧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12
居高雄市○○區○○街00000號5樓B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 號5樓,假借電話撥打以手拿走方式,竊取施旻宏所有放在電話旁裱框1 元美金紀念幣1枚,得手後放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內逃離之際,為被害人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巧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旻宏指述相符,並有施旻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和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王巧玲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柯月媚
附錄條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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