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47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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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8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智交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邱○崇」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智交前因遭通緝在案,其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盤查時,先冒用「邱○崇」之身分資料回應警員,嗣因警員查覺有異,而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將蔡智交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以下簡稱鳥松分駐所)查證,惟蔡智交慮及恐遭辨識真實身份,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鳥松分駐所內,冒用「邱○崇」名義,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帶往勤務處所查驗身分通知書」上,偽造「邱○崇」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足生損害於邱○崇及司法機關追訴之正確性。

嗣因警方人員以「人臉辨識系統」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

偵卷第3頁至第4頁;

本院卷第33頁),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被告之指紋卡片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頁、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帶往勤務處所查驗身分通知書」上偽造「邱○崇」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非被告製作收受前揭通知書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非屬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即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為警查獲後,為躲避刑責而假冒邱○崇之名義偽造上開署押,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案之進度,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帶往勤務處所查驗身分通知書」上偽造「邱○崇」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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