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47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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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登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1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登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簡登勝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 ○00號新東陽海釣場內,因不滿陳明在騷擾女員工而與陳明在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將坐在身旁之陳明在揮倒在地,繼而以腳踹陳明在之胸腹部,致陳明在受有左胸挫傷併左側第11、12肋骨骨折、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登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在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卷第5 頁、調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以手腳攻擊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告訴人因而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將剩餘款項以附條件方式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第26頁),足見被告尚知彌補其錯誤,暨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按月分期償還債務,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係與告訴人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賠償金額,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不利於損害之填補,且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業如前述,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記事項所載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勵自新。

另被告如未依附記事項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簡登勝應給付告訴人陳明在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叁萬元,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訛。(此部分無庸再為給付)
(二)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為十
二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已給付完畢部分,無
庸重複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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