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47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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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HMED MOHAMED SOLIMAN IBRAHIM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9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HMED MOHAMED SOLIMAN IBRAHIM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HMED MOHAMED SOLIMAN IBRAHIM (埃及籍,中文姓名:艾海麥德,下稱艾海麥德),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榮民總醫院附近馬路上,大聲咆哮妨礙安寧,且站在馬路中央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董○○到場處理,多次勸阻無效,遂將艾海麥德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

詎艾海麥德於同日凌晨2 時41分許,在博愛四路派出所內,因情緒失控,遂踹踢該派出所內桌椅、電腦(未達毀損程度),且明知身穿警察制服之董○○及其他在場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以「FUCK、FUCK YOU、FUCK TAIWAN 、BULLSHIT」等語辱罵董○○等人(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均未據告訴)。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艾海麥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董○○、林○○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至22頁),並有警員董○○104 年4 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紙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39至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意思。

查被告於警員董○○及其他在場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以足以貶抑人格之「FUCK、FUCK YOU、FUCK TAIWAN 、BULLSHIT」等語辱罵董○○等人,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故意,於104 年4 月12日凌晨2 時41分許,在上開地點先後以「FUCK、FUCK YOU、FUCK TAIWAN、BULLSHIT」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董○○及其他在場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另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同時辱罵警員董○○及其他在場警員,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謹言慎行,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警員,不僅藐視法治,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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