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47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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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睿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陳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7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6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敏睿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敏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高中一年級教室內,見教室內空無一人,而少年李○(87年1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Samsung 廠牌Galaxy Note3 N9000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放置在抽屜內,竟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得手,並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電訊行」,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以6,5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電訊行業者吳○○。

嗣經少年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電訊行」清查讓渡書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李敏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1至12頁、審易字卷第23頁、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電訊行」業者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10頁),並有讓渡書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李○係87年1 月間出生(見警卷第5 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那是一年級的教室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則其既知悉行竊地點係高中校園一年級教室內,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徒手竊取少年李○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行動電話1 支,其有對少年為竊盜犯行之犯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依法告知罪名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進入高中校園教室內徒手竊取他人行動電話,顯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且危害校園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再斟酌其所竊行動電話價值約23,000元,於查獲時已無從返還被害人李○,惟被告實有心賠償被害人李○(見審易字卷第53頁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復考量被告罹有非典型憂鬱症、強迫症及反社會人格疾患,對權威十分反感,情緒起伏大【見警卷第26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3 年3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審易字卷第27頁維心診所104 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第4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4 年8 月6 日診斷證明書】,惟於103 年5 月間迄今,均有遵從醫師囑附,定期就診並以藥物控制,已無再次行竊之事,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38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有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並觀後效之情,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

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可參)。

故被告故意對少年李○犯罪,就其犯行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自不待言(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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