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47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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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0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偉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上午6 時許,在友人姚○○、黃○○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居處,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菸(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與姚○○、黃○○施用。

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6 日凌晨4 時許,在上址姚○○、黃○○居處,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菸(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與姚○○、黃○○施用。

嗣於104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54分許,因姚○○、葉荏華(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姚○○、黃○○居處,因黃家偉在場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家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3 至4 頁、審易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姚○○、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32至34頁、偵卷第6 至7 頁、第11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1月3 日凌晨4 時52分許、104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4 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姚○○、黃○○尿液檢驗報告2 份(原始編號:B-104013號、B-1040 16 號)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67至68頁、第70至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未達一定數量而不成罪,故與其轉讓愷他命之行為間無吸收關係存在)。

又被告分別於103 年11月3 日上午6 時許、104 年1 月6 日凌晨4 時許,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提供予姚○○、黃○○施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係一行為觸犯2 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僅論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2 次之犯行(見偵字卷第3 頁、審易字卷第1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結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16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2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2 月餘,犯罪手段及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姚○○、黃○○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惟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且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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