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54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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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承宗於民國104 年7 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旁公園停車區,見蕭慧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進而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並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月28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25巷口停等紅綠燈時,見余承宗行跡可疑,且經警以警用行動電腦查詢,發覺該車為失竊車輛,遂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業已發還由蕭慧榆之母林翠蓮領回)及余承宗所有之鑰匙1 支,而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承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翠蓮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機車行照各1 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

且除上開構成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尚在本院審理中,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端。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就上開所竊之財物,已由證人林翠蓮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目前擔任臨時工(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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