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552,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國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國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簡字第12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 至3 罪);

復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4 罪),嗣上開第1 至4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於103 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103 年10月28日上午7 時19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油廠教會」前方之際,適見少年牟○竹(87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黃白色腳踏車1 台(價值約新臺幣3,10 0元)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其僅因欠缺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逃離現場作為代步之用。

嗣經牟○竹之母陳○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唐國奇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牟○竹之母陳○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 至5頁),復有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可佐(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證物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竊盜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被害人牟○竹為87年7 月間生,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卷附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然本案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素未相識,於案發時復係行經案發地點見被害人腳踏車放置在該處無人看守而臨時起意犯案,衡諸此等案發情境,實難以認定被告僅憑所竊取之腳踏車僅可認知被害人係屬少年之事實;

此外,遍觀全案卷證資料,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被害人係屬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一時代步方便,即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明顯漠視他人權益,案發後迄今猶未能賠償被害人以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實非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境貧寒及被害人遭竊取腳踏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