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55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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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華英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桃園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華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華英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方之際,因遭同向後方由吳毓茵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追撞致人車倒地,辛華英心生不滿,竟於起身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吳毓茵左臉臉頰,致吳毓茵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吳毓茵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辛華英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毓茵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被害人傷勢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可佐(見警卷第7 頁、第10頁,偵卷證物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前揭傷害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遇有行車糾紛,不思循理性管道解決,率爾徒手掌摑被害人以宣洩自身不滿情緒,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迄今猶未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實質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另案在監執行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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