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55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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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水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水金係黃俊智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水金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0號住處,因細故與黃俊智發生口角爭執之際,詎料,黃水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管(未扣案)毆打黃俊智,致黃俊智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黃水金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俊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7 至9 頁),復有卷附建佑醫院於103 年11月30日所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見警卷第7 至8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前揭傷害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於案發時係屬父子關係,有卷附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疑,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對於家務糾紛自應循理性方式尋求溝通,詎被告僅因細故率爾持鐵管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案發時年約66歲,年事已邁,案發時與被害人間係屬父子關係,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傷勢尚非嚴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案發時持以毆傷被害人之鐵管1 支,雖屬供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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