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56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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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瓊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瓊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瓊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麥漢恩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諸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復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自應嚴加懲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182號
被 告 鄭瓊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瓊瑤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另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5月、10月確定,定應執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上開2案連同其經撤銷假釋之殘刑8月22日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5月4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前,見麥漢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該機車電門後,逕行騎走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再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烏松土地公廟前,為麥漢恩自行在該土地公廟前發現。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觀看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①證人麥漢恩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
③行照影本1份。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
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⑩監錄影像擷取光碟1份。
⑪被告之自白。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其於104年1月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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