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57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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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3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連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連潁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7 時30分至10時間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方時,適見少年王○○(87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級詳卷)將自身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廠牌:小米;

價值約新臺幣4,000 元)放置於停放在該處之小貨車置物架上,且該小貨車駕駛座車窗未關,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經由駕駛座車窗伸手進入車內竊取該行動電話,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少年王○○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所核發通信調取票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發現該具行動電話遭插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使用,經循線追查後通知吳連潁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連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少年王○○、被告友人孫宥典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61至63頁、第68至69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號通信調取票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子地圖(見警卷第15至42頁、第74頁)及扣案扣案行動電話1 具等物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竊盜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王○○為87年10月間生,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然本案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素未相識,於案發時復係行經案發地點見前揭小貨車內置物架上置有被害人行動電話而臨時起意犯案,衡諸此等案發情境,實難以認定被告僅憑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僅可認知該行動電話所有權人即被害人係屬少年之事實;

此外,遍觀全案卷證資料,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對於被害人係屬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明確知悉或可得而知,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供己使用,明顯漠視他人權益,實非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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