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57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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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3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輝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屬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25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訴字第41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 、2 罪);

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下稱第3、4罪);

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5 罪),嗣上開第1 至4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與第5 罪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自所任職之皆豪實業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離職後,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6 月21日上午6 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皆豪實業公司,以向該公司廠區門口保全人員陳進南謊稱其為在職員工之方式順利進入該公司廠區後,旋即徒手竊取該公司放置在杉和田廠房旁之廢鐵共29塊【重量共約7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 元】,並將該等竊得之廢鐵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墊及置物箱內,得手後欲騎機車離去行經該公司廠區門口之際,因保全人員察覺有異加以攔阻後報警處理,陳秋輝旋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該公司廠區大門處遭據報趕赴現場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鐵塊1 批(已發還),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陳秋輝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公司即皆豪實業公司之職員劉建民、在場目擊者即保全人員陳進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 至8 頁),復有案發現場查獲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6至18頁)及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廢鐵29塊等物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竊盜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任意竊取被害公司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實非足取,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所竊得廢鐵29塊價值僅約350 元,尚非鉅額復經被害公司領回,有卷附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造成被害人損失有限,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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