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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齡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齡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齡瑛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騎樓,與陳歐春蓮因借貸關係發生爭執,詎黃齡瑛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毆打陳歐春蓮之頭部,再將陳歐春蓮推倒,使其撞及臀部及頭部,致受有左枕部頭皮挫傷紅腫(3x3 公分)併腦震盪等傷害。
嗣經陳歐春蓮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齡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歐春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告訴人之子、案發現場目擊者)陳宗益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google街景圖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再將告訴人推倒之舉,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並循合法途徑妥當解決,竟率爾以傷害告訴人之方式發洩其情緒,又參以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本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4 頁),兼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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