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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建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建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雷建國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晚間10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高雄國際機場國際線入境計程車排班上車處停車,經在場負責指揮、疏導交通之服務人員張敬龍告知私人不可在該地停車接送、並要求離去,兩人遂生口角,雷建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毆擊張敬龍之頭部,致張敬龍受有右眼鈍傷、右眉約3 公分複雜性撕裂傷等傷害,並致令張敬龍配戴之眼鏡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敬龍。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雷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敬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曾洲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4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張敬龍受傷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從機場服務人員之指揮,即以暴力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致眼鏡毀損,增長社會暴戾之氣,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係因一時激動,犯後復坦誠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表明願以新臺幣1 萬元和解,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及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小康、職業為農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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