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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弘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1 樓居所,以電腦經由簡○根申請之上網服務(IP位置118.232.82.97 ),登入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老子有錢」網路遊戲,並以角色暱稱「老子首富324292」(後改稱雷克斯法,遊戲帳號0000000000號),向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7 樓上網使用該遊戲帳號0000000000號、角色暱稱「我來比有錢319579」(後改稱為小心上當)之李○婷,佯稱願以價金新臺幣12,000元購買「老幣100 萬點」遊戲寶物之電磁紀錄,並於收到老幣後,將上開價金轉入李○婷之郵局帳戶,致李○婷陷於錯誤,提供其郵局帳戶帳號、上開網路遊戲之帳號及密碼,陳弘庭隨即登入李○婷於上開遊戲之帳號,將「老幣100 萬點」各以10萬點及90萬點,分2 次轉入其暱稱「雷克斯法」之帳號內,陳弘庭即因此詐得免付遊戲虛擬貨幣費用之不法利益。
嗣陳弘庭收受上開遊戲幣後,竟拒絕支付價金,並置之不理,李○婷始知受騙。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弘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簡○根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僑居留資料、「老子有錢」online客服中心email 回函、IP118.232.82.97 使用人資料、銀河線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函覆資料、上開遊戲對話訊息畫面截圖20張。
三、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寶物(如遊戲金幣、道具或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寶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寶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寶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並無資力,竟以假意購買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虛擬貨幣,造成其受有損失,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客觀行為,態度尚可,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劣;
再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收入並非穩定(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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