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3957,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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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堂犯竊盜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朝堂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吳嘉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前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空地上之空鋁瓶7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 元】,得手後並將之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

嗣因鄭朝堂試圖進一步打開吳嘉琪住處大門,遭吳嘉琪發覺,鄭朝堂即將所竊得之鋁瓶及上開機車棄置於現場後逃逸,嗣為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空鋁瓶(業已發還吳嘉琪)及機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嘉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縱尚未搬離現場,或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及將竊得之鋁瓶7 瓶帶離案發現場即遭被害人發現,然其已將上開竊得之鋁瓶置於其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是被告顯已將竊得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甚微,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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