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簡,408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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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8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柏欽與黃隆源素有不快,黃隆源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7時30分許,知悉黃柏欽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筧橋路口處,旋騎乘機車至該處欲找黃柏欽理論,並隨身帶有長約30公分鐵管,適黃柏欽、李志猛及陳振維在前述路口旁板凳處聊天,黃隆源停車後,即拿上述鐵管朝黃柏欽揮舞而去,黃柏欽見狀隨即逃離,於追逐過程中,黃柏欽在路旁拾獲水果刀1 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混亂中朝黃隆源左胸處刺去,致黃隆源受有左胸壁撕裂傷(約5 ×2 公分)併血氣胸之傷害。

後黃隆源停止追逐並返回上述機車停放處,隨即騎乘機車前往岡山秀傳醫院求診,後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 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8 頁;

偵卷第8 至9 頁、第70至71頁;

本院審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隆源、證人陳振維、李志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

偵卷第23至26頁、第32至34頁、第38至40頁、第61至6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4 年6 月1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頁;

偵卷第27頁、第43頁),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 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本案雖係告訴人先持鐵管欲向被告尋釁,然被告因此訴諸暴力,率爾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對於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傷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水果刀1 支,雖係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據被告供稱係在路旁拾獲,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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